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
2003年1月8日,严甲、严乙等四人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某轻工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3,800万元的价格竞拍得青浦工业园区B区一号地块。被告人方某某于2005年9月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2月起担任总经理。
2005年10月起,某公司为筹集建房资金和清退加盟户所需资金等,多次决定许诺一定利率向社会公众借款以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并决定由被告人方某某具体负责借款事项。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浙江省泰顺县等地区,承诺3-5%不等的月息回报,向370余名不特定的社会人员以借款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累计3亿余元,上述吸收的存款除归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外,主要用于某公司工程款的支出、加盟户清退资金等。至案发,尚有270余名出资人的钱款1.4亿余元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上海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方某上诉后,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ob综合移动端app下载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表面看与民间借贷相似,也向受害人出具了借款合同,并按照一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但其与民间借贷又有本质的区别。首先,该罪中所谓的“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即构成该罪。该罪的典型特征——没有金融经营牌照的人干了银行才能干的事情。
资金是企业经营中的血脉,一些缺少资金的企业主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资金,铤而走险在社会中借贷集资,无异于饮鸩止渴。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立案追诉的标准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