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2010年12月31日入职A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甲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甲的请求应分为两段分析。第一段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甲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因此A公司单位最迟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应向甲支付2011年2月1日止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因甲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A公司已经提出了时效经过的抗辩,故对于2011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公司,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手续。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对于甲要求的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司法观点: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