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日,李某经张某推荐入职北京新新公司,填写《入职申请表》,写明其教育背景为: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就读于某知名大学市场管理专业,学历本科,工作经历为: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就职于上海某营销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同日,北京新新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李某职位为部门经理,工资为15000元/月。在2020年6月期间,李某多次以外出为由办私事,故2020年7月1日,李某再次外出打卡申请被北京新新公司拒绝。2020年8月3日,李某向北京新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李某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新新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向北京新新公司提交的简历及学历存在虚假陈述,其履历对于北京新新公司聘任其为部门经理具有重要作用,是北京新新公司是否录用以及定薪的重要考量依据,北京新新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即不发生合同履行、违约、解除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7月1日之后为北京新新公司提供劳动,本院结合北京新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外出审批记录,认定李某提供劳动到2020年6月底,故李某要求北京新新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件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关联不大,即便认定合同无效,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