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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1-10-11 点击:正在读取

     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増多,但因我国尚未专门针对特殊体质受害人出台相关规定或指导意见,实务中审判人员对于此类案件的理解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的出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标杆。指导性案例24号通过对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分析,结合当前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看法,说明了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的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


     

    原告荣宝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损害为由,诉被告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在对侵权责任进行评析时,以原告荣宝英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荣宝英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减轻侵权责任的判定,最终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原告荣宝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荣宝英个人特殊体质不应作为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理由,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被告王阳赔偿荣宝英4040元。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一) 一般论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二)本案论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也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特殊体质受害人侵权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増多,实务中因我国尚未专门针对特殊体质受害人出台相关规定或指导意见,审判人员对于此类案件的理解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当前,学术领域围绕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分为两种情况:即直接结果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直接结果说认为,如若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一个介入因素来分析直接结果说,其并不认为只要存在介入因素就必然导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其为损害扩大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终审判决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交通部门进行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具有骨质疏松的体质,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最终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之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受害人荣宝英正常行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责任,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引发事故导致侵权损害结果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特殊体质的侵权纠纷并非凤毛麟角,在裁判的结果上不尽一致,国内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考虑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特殊体质受害人具体是否能够成为侵权责任减轻理由的因素,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主要诱因。司法实践中对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态度,由最初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损害结果的一部分原因,发展到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应了我国司法理念与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知日臻成熟,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出台更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待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的关注及态度。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能否作为侵权人减免责任的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相关法律实践以及指导案例的出台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路线与标杆。在一般情况下,以特殊体质不减责为原则,特殊体质不能作为侵权人减免责任的合法事由,但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一成不变的公式,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及事实,综合考虑,整体分析,方能合法合理的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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