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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作者:admin 发表于:2015-08-27 点击:正在读取

    作者 | 邓海虹

    同钱不同股

    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虽然公司法中仅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但持股比例关乎到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以及新增资本认购权等股东权益,所以要求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是符合法理及客观实际的。

    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股不同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公司,与股份公司纯资合公司的最大的区别在于:限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股份公司必须同股同权。

    故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列原则上应当相同,但由于其人合因素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例外情况下,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可以不同。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公司法》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法是,优先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方法没有特别约定和规定的,则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必须服务于经济基础,要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充分尊重股东意愿,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关于税务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取得的超过出资比例的分红收益仍应被认定为免税收益。

    3.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票否决权

    风险投资机构通常在所投企业中只是小股东,对企业的经营参与有限,因此,从保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条款中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一票否决权”就是其中的一条。“一票否决权”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本质上相当于“全票通过”,可以在公司章程里事先作好约定。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聘请和员工的激励机制、对外投资和担保、重大资产购置、增资扩股、股权出售限制、董事席位变化等。由于每家投资机构的要求不同,每个创业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条款清单也会千差万别。

    无论投资机构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享有一票否决权还是委派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一票否决权,其出发点均应以保障公司整体正常运营,符合经济发展秩序及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倘若一票否决权的规定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使得全体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对于股东表决权的合理限制

    《公司法》第42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缺陷是没有明确所谓的出资到底是股东认缴的出资还是实际出资。实际上,很多公司股东不能按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因此,公司章程应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公司章程还应对公司吸收新股东、减资后奖励股份形成的新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作出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共益权。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案例: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范,第4款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范属于典型的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的安排,则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安排,目的在于弥补章程未作规定时的疏漏。股权转让事项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另立标准和限制转让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性对公司至关重要。因此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施加限制,甚至作出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以防止降低公司内部的信任。

    股份的自由转让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法人人格以及公司的集中管理是公司的结构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是公司法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条款中虽然可以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不能完全禁止,否则会侵害基本的股东权利。因此,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除了不能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注意不能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宗旨相违背。一旦滥用自治权,该章程条款势必因不符合目的性而被认定无效。

    (一)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由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及公司改制的原因,使得企业中出现大量员工持股的现象。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或企业改制计划时,一般亦会在公司章程或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的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其股权必须转让,凡不转让的不予分红。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方式予以规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制定股权管理办法,对公司股东出资认定及股权流转作出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杨子业与尤玉萍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05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交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制定股权管理办法,对公司股东出资认定及股权流转作出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的持股数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公司数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杨子业并没有向公司缴纳增资款,在股东与公司内部关系上,由于改制公司的特殊性以及现行工商登记制度的局限性所导致股权登记与实际股权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交通公司的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服务的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其股权必须转让,凡不转让的不予分红。杨子业作为公司改制时的原始股东,参与了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知悉公司该规定,即股东离开公司全部股权必须转让,不得再持有公司股权,故杨子业离开公司时处理的应是持有的全部股权。协议第四条规定2009年红利148004.64元在一周内打入杨子业的账户,也印证了杨子业处理的是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因此,协议中的“任何股权”应指杨子业持有的交通公司的全部股权。

    2.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未作详细规定的不发生必须转让的效力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未作详细规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

    案例: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二)公司章程中限制转让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股权的转让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权对外转让对于公司而言意义重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往往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但是股权具备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决定其是可以自由交易的。正是考虑到股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复杂问题,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法律既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又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即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绝对任意限制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应当认定章程规定无效。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对限制的股权转让行为给予合法合理的救济途径,否则也会因为股东丧失了救济途径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137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例: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三)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该种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

    案例:南京富坤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和性,允许公司章程就此做出另外规定。本案中,首先,富坤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明确的另外规定,说明公司在章程制定及修改时就股东资格继承未作出公司人和性方面的特别要求。其次,富坤公司2004版章程第21条“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它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并未将股东死亡的情形列举其中,对于“其它原因”离开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富坤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股东说明。富坤公司提供的四位股东的证明,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在2004版章程制定时对“其他原因”包括死亡作出明确规定。2004版章程第21条系限制股东合法权利的条款,对条款文义不明之处不宜作扩大解释适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原因”不包括死亡情形,确认汪某某名下的富坤公司股权归其妻刘莉莉所有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处罚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中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或规定无效。

    案例一:湘潭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舒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在单位改制中,将自己的安置费和出资投入上诉人前身股份制企业湘潭某某有限公司,并获得了股权证明书,具备了股东资格,其股东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下才可能丧失其股东资格:1、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3、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4、自然人股东死亡。据此,股权作为被上诉人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的处分权,依法只能由被上诉人本人行使。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以“罚没全部股份”或“股金自动抵减”方式非法剥夺被上诉人在企业中的股权,并实际上取消了被上诉人股东资格,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前身湘潭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湘压(2005)19号文件《关于对舒某某错误的处理决定》无效,限令被告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袁乐与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37条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是肖海胜、毛政坤、周石山、李其初、袁乐签订的2010年4月26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案例三: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

    裁判要旨: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 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处罚股东的条款,虽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项规定势必影响到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合理的规定会使得小股东的利益无从得到保障,所以对于该项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对于全体股东均合法有效。同时,应规定合理的,明确的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罚条款。

    其他

    1.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

    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实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关于章程是否可以改变股东会的职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规范中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性质,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与效力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以说至今未能有着统一而清晰的界定,这就使我们在实务中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或处理办法,个案考量在这个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击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应当认定一般是允许改变的,但对于个案具体处理的原则。

    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职权的变更若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时,应认定为无效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允许公司章程予以约定的,仍应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法理以及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不容我们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高管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2.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的相关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章程规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的效力

    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其出发点首先应该是防止少数大股东专权以简单多数通过决议、控制公司事务,这是照顾小股东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股东约定所有事项表决均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可能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的僵局,实际会使小股东阻碍公司决策。有限公司并非完全人合公司,如果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实际使有限公司丧失资合的特性,完全变成人合企业;但即使人合的合伙企业也并非所有事项均采用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规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相当于约定所有股东均具有一票否决权,若某事项对于公司发展及股东利益均是有利的,但是由于某一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无法实现时,使得公司极其容易陷入僵局,进而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章程中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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